(2015)青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国,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88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已结婚出嫁)。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致使同居生活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原告常常被被告打伤,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天不如一天。由于孩子小,原告只好忍气吞声,整天以泪洗面。近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原告与男人说话,被告发现后,就对原告进行殴打。日常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对家中一切置之不理,原告只要劝说就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受到被告威胁,原告只好忍受。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缓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此提起本次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本院(2014)青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生活,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由恋爱。1988年正月,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开始一段期间双方感情较好。1989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多次打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的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被告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因此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本院认为,1988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双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人民陪审员 杨亦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