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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庄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庄某伙同徐剑、张科才(均已判刑)、张俊超(另案处理)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广福园223号徐剑与张俊超租房、圣雷克大酒店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王金马、方巧林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合计抽头获利23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庄某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同伙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和照片、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2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但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庄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贝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