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锦江区槐满食品商行与四川同邦鼎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江区槐满食品商行,四川同邦鼎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锦江区槐满食品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经营者冉雨鑫,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同邦鼎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卢春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春光,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司员工。原告锦江区槐满食品商行与被告四川同邦鼎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于2015��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江区槐满食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四川同邦鼎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起至截止2015年3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6643.44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643.44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系以欠款106643.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是106643.44元,但被告实际差欠的是102314.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之前没有约定,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当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在原告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未付货款合计为185482.0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对账后又供货1161.42元。此外,原、被告均确认对账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原告称在在对账后又供货1161.42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均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未付货款为185482.02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105482.02元,本院对被告关于实际差欠货款102314.04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对账函》没有确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对账截止日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计算利息损失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同邦鼎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锦江区槐满食品商行支付货款105482.02元,并以105482.02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锦江区槐满食品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元,由四川同邦鼎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锦江区槐满食品商行已预交,四川同邦鼎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锦江区槐满食品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