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金柱与崔建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柱,崔建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王金柱,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崔建成,男,3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原告王金柱诉被告崔建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柱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被告崔建成给付劳务费3775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所提供地址无法对被告崔建成进行送达,后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因原告王金柱现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4减半收取37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阳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