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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杜海与色彦那木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色彦那木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杜海,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色彦那木尔,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负责人潘胜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斌,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海诉被告色彦那木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旗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被告色彦那木尔、被告太旗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20时10分,被告色彦那木尔驾驶蒙H9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宝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政府办公大楼门前处,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我严重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太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色彦那木尔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旗财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受伤后我在太旗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左1、2门牙根部断裂、唇部受伤、头面部钝挫伤、下唇皮肤全层裂伤,我支付医疗费9000.00多元。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共识,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0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陪护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560.00元、住宿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续医费20000.00元、车辆和电钻损失费5000.00元、验血费300.00元、店铺损失费15000.00元、鉴定费1320.00元,共计71480.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色彦那木尔赔偿,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色彦那木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旗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我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赔偿。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如太旗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足额赔偿,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旗财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0时10分,被告色彦那木尔驾驶蒙H9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宝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政府办公大楼门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杜海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海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3)13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色彦那木尔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海未取得有效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海受伤次日在太仆寺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原告主张28天),门诊及住院产生医疗费7375.50元。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钝挫伤;2、下唇皮肤全层裂伤;3、左1和2门牙外伤性冠折;4、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诉前原告杜海对其牙齿后续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经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锡林浩特市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海牙齿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00元。杜海为鉴定支出费用3080.00元。诉讼中,被告太旗财险公司申请对杜海牙齿是否需后续治疗费及如需后续治疗,所需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海牙齿损伤如行桩冠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约5000.00元-6000.00元,使用周期为8-10年;如行种植牙修复,后续治疗费约20000.00元。关于对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以杜海目前牙齿情况,需要做后续治疗费的评定。目前,杜海牙齿损伤主要有桩冠修复或种植牙修复两种治疗手段。原告杜海选择用种植牙修复治疗。还查明,被告色彦那木尔驾驶的蒙H92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旗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30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杜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1)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3)第13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色彦那木尔发生交通事故,色彦那木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太仆寺旗医院诊断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3)太仆寺旗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4)太仆寺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9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及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明细;(5)锡林浩特市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6)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检查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原件43张、住宿费票据原件1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数额;被告色彦那木尔、太旗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杜海提供的(1)至(6)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杜海提交的(1)至(6)号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色彦那木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旗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30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杜海、被告太旗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色彦那木尔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色彦那木尔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杜海、被告太旗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旗财险公司逾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2)关于对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牙齿是否需今后治疗费及今后治疗费数额。原告杜海、被告色彦那木尔对被告太旗财险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太旗财险公司的(1)、(2)号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杜海、被告色彦那木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色彦那木尔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旗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旗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事故原告杜海负次要责任,其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色彦那木尔主张原告杜海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的请求,原告杜海对垫付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被告色彦那木尔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海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9000.00元,经复核,原告花费7375.50元,本院支持7375.5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00元,本院按照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1.00元及住院28天计算,支持3108.00元(28天×11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2828.00元(28天×10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00元,原告在自治区内治疗,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40.00元,本院支持1120.00元(28天×40.0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无医嘱建议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但其身体确实遭受损害,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7、今后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00元,原告选择用种植牙修复治疗方式继续治疗,且治疗的必要性及治疗费用数额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支持20000.00元;8、车辆和电钻损失,原告主张5000.00元,电钻损失事实和数额、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未举证证实,车辆损失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酌定支持车辆维修费500.00元;9、验血费,原告主张300.00元,未举证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10、店铺损失,原告主张15000.00元,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5431.50元。被告太旗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108.00元、护理费2828.00元、车辆维修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936.00元。不足部分18495.50元,由被告太旗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12946.85元(按照色彦那木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告太旗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杜海2988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海人民币29882.85元(包括被告色彦那木尔垫付的费用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0元(原告杜海已预交),由原告杜海负担38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负担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用3080.00元(原告杜海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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