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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朱利军与王富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军,王富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8号原告朱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田民,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田。原告朱利军诉被告王富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王富田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判令:一、王富田支付租金30178元、利息3621.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30178元自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3621.36元;要求据实支付),计33799.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富田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车辆租赁事实如下:欠条内容:本人王富田欠朱利军开出租车班费总计30178元,从九月份开始每月班费当月结清,欠款每月还半个月交班费一次订每个月15号和30号交班费欠款到2012年12月份前一定还清。出租方:朱利军。承租方:王富田。本院认为,王富田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所欠朱利军租金的事实,王富田应当归还。欠条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朱利军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朱利军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田支付原告朱利军租金人民币30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富田支付原告朱利军利息损失人民币3621.36元(自2013年1月1日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由被告王富田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富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