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裕景与周巧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裕景,周巧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1113号申请执行人林裕景,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周巧燕,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林裕景与被执行人周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蕉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周巧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巧燕所有的银行存款230000.00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伏棉代理审判员 黄 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劵、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