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0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廉淑红与葛玉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淑红,葛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4665号原告廉淑红,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葛鑫,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树娟(葛鑫之母),196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葛鑫之委托代理人葛玉杰(被告葛鑫之父),1962年2月6日出生。原告廉淑红与被告葛玉杰、葛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淑红与被告葛鑫之委托代理人杨树娟、被告兼被告葛鑫之委托代理人葛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淑红诉称:2014年10月初,因被告家宅基地界线不清,被告家翻建房屋时挤街占道,与原告发生冲突。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精神受到打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共3000元。被告葛玉杰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鑫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廉淑红与被告葛玉杰、葛鑫南北相邻而居,廉淑红居北。2014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在顺义区南彩镇×村被告施工现场,双方因被告翻盖房屋的宅基地界线问题发生冲突。后有顺义区公安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并对双方进行治安调解,但调解未果。当日,廉淑红被送往×区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并支付医疗费677.22元。审理中,廉淑红称自己被葛鑫打后脑勺及被葛玉杰从后边抱住后摔倒,导致自己后脑磕在地上;对于自己伤情,不能区分造成的具体侵权人,只知道是二被告造成的,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廉淑红为此提交现场照片以证明。二被告均不认可廉淑红陈述,称二人均没有对廉淑红进行殴打,对廉淑红提交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该照片不能证明殴打事实。事发后,在场人员刘福刚回答×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之后姓葛男子的妻子和他的两个儿子去拽廉淑红,双方撕扯的时候姓葛男子的二儿子(即葛鑫)往廉淑红头部打两拳,后来葛玉杰又把廉淑红甩倒在地。”审理中,廉淑红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77.22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3477.22元。原告称自己在×电动车零售店干个体,60元每天,按20天计算误工期,共计1200元;因为打架事件自己精神挺崩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估算的;自己妹妹廉×护理7天,护理费600元是估算的。葛玉杰、葛鑫对廉淑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廉淑红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派出所调解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与刘×、廉×、杨树娟、葛×、李振文等在场人员对事件经过的陈述,刘×在派出所的证言中对廉淑红受伤经过描述比较详尽,更具可靠性,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纳。事件当天葛玉杰、葛鑫与廉淑红有肢体接触并致使廉淑红受伤,随后廉淑红进行治疗,本院认定葛玉杰、葛鑫的行为与廉淑红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且葛玉杰、葛鑫系共同侵权,须对廉淑红因此事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葛玉杰、葛鑫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应冷静思考,克制情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葛玉杰、葛鑫与廉淑红因琐事起纷争,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而采用直接相互对抗的方式,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负有责任。考量此次事件起因、经过及结果等情况,廉淑红应承担次要责任,葛玉杰、葛鑫应连带承担主要责任。廉淑红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廉淑红主张的误工费仅有诊断证明,且其主张数额过高,故其误工费由本院依法酌定。廉淑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杰、葛鑫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廉淑红医疗费、误工费六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廉淑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葛玉杰、葛鑫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治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