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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斌与顾军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斌,顾军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顾斌。被告顾军仪。原告顾斌与被告顾军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代理审判员朱红、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军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顾军仪因被逼债,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帮其还债,并承诺在其房屋动迁后归还借款,借款期间利息则按银行存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电话亦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顾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顾军仪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转账25万元、2014年3月22日转账3万元,合计转账28万元的事实。被告顾军仪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顾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要归还其他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确认借款金额为28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4年3月21日、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转账25万元及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两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军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斌借款2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顾斌已预交),由被告顾军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朱 红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