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郭某,务工。被告:陈某,务农。被告:岳某,务农。系被告陈某儿子。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肖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郭某2014年1月30日与陈某结算彩礼款,由陈某同日出具欠条给郭某,欠到郭某彩礼款11800元,岳某提供担保。后郭某向陈某、岳某催讨欠款未果,故郭某具状起诉,要求陈某、岳某支付彩礼款11800元。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30日陈某向郭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欠郭某彩礼款11800元,岳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岳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真实、客观、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郭某的儿子郭某与陈某的女儿岳某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后因二人性格不合,2014年1月30日郭某与陈某就退还彩礼事宜进行结算,陈某应退还彩礼款11800元及部分金银首饰给郭某。金银首饰陈某已当场退还给郭某,彩礼款11800元,因无现金支付,遂由陈某出具欠条给郭某。欠条载明:“欠条,欠到郭某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整,小写11800.00元整,金银已还。经手人陈某,2014年1月30”。岳某在欠条上载明“担保人岳某”。后郭某向陈某、岳某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欠原告郭某彩礼款11800元,有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彩礼款11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岳某在2014年1月30日陈某出具给郭某欠条上载明担保事项,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岳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彩礼款11800元;二、被告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陈某、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