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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广通中等专业学校与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广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高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广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三环桥西海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郝祥添,该学校校长。上诉人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广通中等专业学校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鸿杰印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学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有明确的工资诉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桓台县劳动局仲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涉《协议书》内容,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甲方所在地系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亦协议签订地,故双方协议管辖属有效协议,从而原审裁定认定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属于实体审查内容,其可在实体审查中予以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