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晋梅、李泉与张宝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梅,李泉,张宝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孙晋梅,居民。原告李泉,居民。法定代理人孙晋梅,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兰陵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峰,居民。委托代理人解祥法,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琦,该公司职人。原告孙晋梅诉被告张宝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以未做出伤情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4月20日申请恢复审理,同时李泉作为本次事故受害者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张宝峰及委托代理人解祥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晋梅、李泉诉称: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张宝峰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孙晋梅驾驶的自行车(车载李泉1人)相撞,造成原告孙晋梅、李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宝峰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宝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张宝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000元(原诉13000元,后增至本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9000元医疗费,并由张宝峰的母亲护理10天。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承担100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其他应由交强险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峰事发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对张宝峰的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张宝峰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石磨豆香坊门口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孙晋梅驾驶的自行车(车载李泉1人)相撞,造成原告孙晋梅、李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宝峰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宝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孙晋梅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费13805.34元、门诊费用685.8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月,2月后带腰围逐步适量活动,院外加强左肩、手指及双下肢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及预防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4月2日原告又到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用410元。2015年4月22日,其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胸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伤残评定过高,误工日过长,但在其请求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泉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出住院费1021.22元、门诊费用357.8元。被告张宝峰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宝峰已赔偿原告9000元。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张宝峰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张宝峰于2015年1月23日交纳担保金13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孙晋梅为要求按同行业标准赔偿护理费,向本院递交护理人员李杨(原告配偶)的身份证、B2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件各一份。原告李泉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向本院递交李林娜(李泉之姑)的身份证复件一份,其身份证户籍地为苍山县卞庄镇和平居委(现为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和平居委)。另查,《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于2015年2月份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晋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晋梅、李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宝峰驾驶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宝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孙晋梅的伤残有异议,但在其请求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伤残程度的认可。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孙晋梅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因此原告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院60日计赔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晋梅的护理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业,因此其要求按同行业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2014年度的收入统计数据已公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晋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分别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1000元过高,可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分别酌定为600元、500元。综上,原告孙晋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4901.14元、误工费(150天×80.06元)12009元、护理费(55846元÷365天×60天)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交通600元、××赔偿金(29222元×20年×10%)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10元。原告李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379.02元、护理费(29天×80.06元)23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晋梅、李泉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9180元+2321.74元)11501.74元、××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500元)1100元,计款95054.74元。二、被告张宝峰赔偿原告孙晋梅、李泉经济损失:医疗费(4901.14元+1379.02元)62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1740元、鉴定费1510元,计款9530.16元。已赔偿9000元,应再赔偿530.16元。三、驳回原告孙晋梅、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张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