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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白淑霞与李群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霞,李群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白淑霞。委托代理人王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炜林,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群范。委托代理人李瑞庆、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淑霞与被告李群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艺、杨炜林,被告李群范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庆、李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白淑霞诉被告李群范返还车辆纠纷一案,经(2013)城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被告返还原告鲁B×××××小型普通客车。由于车辆被被告长期扣押,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和保养,车辆损失破坏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扣押期间的贬值损失33344元、原告追回车辆后维修费用5466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0810元;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扣押原告车辆,也没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返还车辆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12月5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B×××××小型客车,该判决已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涉案车辆已扣押在城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车辆。2、原告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及被告无关。3、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孙某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材料、该录音文件的属性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孙某到被告工厂向被告要车的事实,录音文件的属性打印件证明录音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被告称该录音未显示录音的时间及录音方的身份情况,且声音嘈杂,不能进行有效辨认,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该录音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被扣押的具体时间,且录音中的一方当事人孙某说话前后矛盾。录音时间是根据手机设定的时间显示的,手机设定的时间可以进行更改,也可以设成其它时间。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青城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杨其芳于2012年7月6日被刑拘至今,由于扣车当天案外人杨其芳在场,因此扣车的时间在2012年7月6日之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起诉书上未显示车辆扣押的时间,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车辆扣押的时间,另外该起诉书的内容事实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5、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被扣押的时间。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印证,同时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被告称该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诈骗被告的案外人杨其芳也是朋友关系,实际上证人是杨其芳的司机,该证人与原告及原告的亲戚杨其芳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另外,根据刚才的询问,证人对原告有利的事实及时间结点记忆非常清楚,而对原告不利的都记不清,证人在庭审中也撒了谎,原告手中并没有行车证,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出示过其享有涉案车辆的产权证明,涉案车辆原属于案外人杨其芳所有,被告在之前的交往中知道此事实,并不知道该车辆已转让给原告。6、市北区风捷新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及汽车养护维修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追回涉案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5466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的维修项目都是日常保养,并非被告所造成的,正常的车辆也需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7、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做评估花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鲁B×××××小型普通客车自被被告扣押之日2012年7月6日至该车辆被执行回来之日2014年3月4日产生的车辆折旧(损耗)的价值及损坏、故障部位进行鉴定,并对损坏及故障部位进行维修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涉案车辆损坏及故障部位进行维修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青大信鉴定字(2014)第01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折旧(损耗)价值为33344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的折旧损耗并不因为是正常使用还是扣押而改变,所有车辆根据其年限、月份均有正常损耗折旧,该鉴定结论就是基于这种正常的年限折旧率而计算得出,并非因为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其正常折旧,该车辆也并非因停留在被告处而有额外的损坏、贬值或折旧,即便车辆不停留在被告处,该折旧损失依旧会根据其年限必然发生。经审理查明,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城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朋友孙某使用,2012年7月6日,孙某拉着杨其芳到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李家沙沟村362号工厂与被告谈事,后被告因与杨其芳之间的经济纠纷发生争吵,遂将原告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扣押,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涉案车辆,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群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白淑霞所有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车辆于2014年3月4日经本院执行停放于本院院内。另查明,原告白淑霞于2014年10月2日在市北区风捷新汽车维修部对鲁B×××××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维修保养,共花费维修保养费用5466元。还查明,原告申请对涉案鲁B×××××小型普通客车自被被告扣押之日2012年7月6日至该车辆被执行回来之日2014年3月4日产生的车辆折旧(损耗)的价值及损坏、故障部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青大信鉴定字(2014)第01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鲁B×××××小型普通客车折旧(损耗)价值为33344元。原告为本次评估花费评估费2000元。再查明,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谈话一方是否为被告李群范本人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自行放弃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白淑霞系鲁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无权个人非法扣押该车辆。根据已生效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将原告的该车辆扣押,后该车辆于2014年3月4日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案车辆在被扣押期间所产生的车辆折旧(损耗)价值33344元、评估费2000元,以及因扣押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546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但考虑到该车辆在正常使用或停放过程中自身也会产生的损耗,并结合本案的事发经过,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李群范应赔偿原告白淑霞经济损失人民币20405元[(33344元+2000元+5466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淑霞经济损失人民币20405元。二、驳回原告白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480元,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负担41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