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玉贵与吴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贵,吴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沈玉贵。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春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沈玉贵诉被告吴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贵及委托代理人蔡东梁、王文文,被告吴春林、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玉贵诉称:2015年1月22日18时20分,吴春林驾驶皖PD****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张果路自北往南行驶,车行至某某假日酒店对面路段实施左转弯中,与自南往北方向直行沈玉贵驾驶的“祥美”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沈玉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吴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沈玉贵无责任。沈玉贵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因家庭原因被迫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门诊随诊。出院时,事故导致的伤情未完全治愈,但因妻子正罹患肝癌,沈玉贵与妻子未抚育子女,加上经济困难,无法兼顾自己及妻子两人周全,最终其妻因无人照料离世,沈玉贵因此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无法顾及自己伤情,直至起诉时,头部依然多处淤青浮肿并未康复。肇事皖PD****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系吴春林所有,并在平安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沈玉贵自2000年起在宣州区济川办事处南市路战略某某会所门口摆摊做小吃为生,并在附近租住,直至交通事故发生。现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65.6元(医疗费835元、营养费15元/天×6天=90元、住院伙食费15元/天×6天=90元、误工费79.3元/天×〈14+6+14天〉=2696.2元、护理费101.6元/天×34天=345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超出保险限额或免赔的部分由吴春林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家庭人口状况及婚姻情况;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春林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5、宣城市仁杰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沈玉贵受伤住院治疗、支出835元医疗费的情况;6、宣城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沈玉贵于2000年至2015年一直在宣州区某某路某某会所门口从事餐饮行业摆摊做小吃,并以此为生计,有实际误工损失;7、电动车配件票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沈玉贵因事故支出的车辆配件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8、住院记录及死亡记录各一份,证明沈玉贵在妻子张某某住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无法照顾妻子与妻子死亡有关联性,造成了沈玉贵精神损害。平安财险宣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春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用标准过高,考虑沈玉贵的居住情况认可按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天数以20天为宜;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认可1500元,沈玉贵诉请2500元明显扩大损失;交通费认可200-300元。平安财险宣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吴春林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13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春林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其向沈玉贵垫付1346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对沈玉贵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沈玉贵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后建议休息贰周,并没有要求护理,但2015年3月4日复查时因为骨性关节炎的治疗,医嘱休息贰周,需一人护理,保险公司认为第二次复查的项目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骨性关节炎是一种长期慢性病,对此次建休时间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沈玉贵不是长期并固定从事该工作,不同意按餐饮行业来认定误工损失;对证据7中的修理费票据有异议,沈玉贵主张2500元电动车修理费系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只认可15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吴春林对沈玉贵举证的质证意见同上。沈玉贵对吴春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其诉请中,与本案无关联性。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对吴春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平安财险宣城公司与吴春林对证据5中的医嘱建议休息期及护理期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虽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沈玉贵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护理时长作出鉴定,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后,平安财险宣城公司要求本院酌情参考其申请。本院认为,该份诊断证明系沈玉贵沈玉贵因交通事故出院后身体不适至医院复查,医院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宣城市公安局派出所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出具,内容均反映沈玉贵曾间断在南市路某某会所门口摆摊,平安财险宣城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按餐饮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电动车维修票据,平安财险宣城公司认为系扩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维修费25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结合其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300元为宜;证据8,系沈玉贵妻子的住院记录及死亡记录,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吴春林所举证据,系其为沈玉贵垫付医疗费,相对方对垫付数额均无异议,平安财险宣城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18时20分,吴春林驾驶皖PD****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张果路自北往南行驶,车行至某某假日酒店对面路段实施左转弯中,与自南往北方向直行沈玉贵驾驶的“祥美”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沈玉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吴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沈玉贵无责任。沈玉贵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嘱休息两周,门诊随诊。2015年3月4日,沈玉贵前往宣城市仁杰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息贰周,壹人护理贰周。另查,皖PD****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系吴春林所有,并在平安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沈玉贵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2181元(其中吴春林垫付1346元,其实际支出835元)、营养费15元/天×5天=75元、住院伙食费15元/天×5天=75元、误工费24839元÷365天×33天=2245.7元、护理费101.57元/天×19天=1929.8元、车损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0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玉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误工标准因沈玉贵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鉴于其居住在城镇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损失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起事故发生在沈玉贵妻子因病住院期间,其妻于2015年2月7日去世后,其因自己无暇照顾而自责,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10306.5元。因吴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沈玉贵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331元,扣除吴春林已支付的医疗费1346元,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985元。沈玉贵要求优先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475.5元及车辆损失2500元,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平安财险宣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侵权人的吴春林无需再承担赔付义务。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吴春林垫付医疗费134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平安财险宣城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玉贵各项损失共计8960.5元,赔付吴春林支付的医疗费1346元;二、驳回原告沈玉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原告沈玉贵负担53.5元,被告吴春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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