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茂强与四川江油长裕精密铸造厂、陈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李茂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江油长裕精密铸造厂。负责人陈小良。住所地江油市武都镇松林村。被告陈汉良,男,汉族。原告李茂强诉被告四川江油长裕精密铸造厂(简称“长裕铸造厂”)、陈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强及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裕铸造厂负责人陈小良及被告陈汉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强诉称:原告在长裕铸造厂工作期间,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9月3日,原告与长裕铸造厂签订了借款协议,确定长裕铸造厂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32000元,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30000元,2015年2月3日前归还20000元,2015年5月3日前归还20000元;长裕铸造厂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资金利息;陈汉良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长裕铸造厂未按协议归还到期借款,长裕铸造厂的负责人也失去联系,经了解,长裕铸造厂对外有大量欠款,且长裕铸造厂已停产。原告认为,原告与长裕铸造厂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长裕铸造厂不按约归还借款违约,至诉讼时,虽有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时间,但长裕铸造厂的经营状况已恶化,原告现依法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长裕铸造厂对全部借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汉良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裕铸造厂归还借款102000元,按月息20‰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的资金利息,陈汉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长裕铸造厂及陈汉良承担。被告长裕铸造厂及陈汉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长裕铸造厂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长裕铸造厂因需生产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后归还120000元;此协议长裕铸造厂以借款人签章,陈小良签名,陈汉良以经办人名义签名。此后,长裕铸造厂未按约向原告归还。2014年5月和7月,长裕铸造厂负责人陈小良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但长裕铸造厂也未按承诺履行。2014年9月3日,原告与长裕铸造厂对此前借款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确定长裕铸造厂因资金运转困难借到原告102000元,此款长裕铸造厂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32000元,2014年12月3日前归还30000元,2015年2月3日前归还20000元,2015年5月3日前归还20000元;长裕铸造厂在承诺期间归还借款,则不支付利息,长裕铸造厂如逾期还款,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计息。陈汉良以经办人(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长裕铸造厂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长裕铸造厂已停产,该厂负责人陈小良经常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款协议二份、还款承诺二份在案为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长裕铸造厂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长裕铸造厂负责人陈小良于2014年5月和7月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结合原告与长裕铸造厂于2014年9月3日再次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9月3日长裕铸造厂欠原告借款102000元真实,因此,长裕铸造厂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长裕铸造厂已停产,该厂负责人陈小良经常失去联系,诉讼期间,长裕铸造厂欠原告的借款已到期,但长裕铸造厂未按期归还剩余到期借款,因此,原告请求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长裕铸造厂约定分期归还借款,但利率约定不明,据此,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陈汉良以经办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视为陈汉良对此款有担保意愿,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江油长裕精密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茂强归还借款人民币102000元。二、被告四川江油长裕精密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茂强支付借款102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汉良在上述期限内,对被告四川江油长裕精密铸造厂应向原告李茂强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四川江油长裕精密铸造厂及陈汉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钦审 判 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梁青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力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