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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刘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刘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3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址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代表人廖凯,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志玮,该行个贷中心员工。被告刘艳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刘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办理个人置换式按揭贷款,金额为940000元,用于归还因购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鸣石苑5-4门房产所欠的债务。贷款期限20年,自2010年2月10日至2030年2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4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未能依约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月22日已拖欠贷款10期。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10701.77元及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30418.63元,罚息828.79元,及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原告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宝坻区鸣石苑小区5-4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30年2月7日共计240个月;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计240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20/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以宝坻区鸣石苑小区5-4房屋做为抵押物。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同日双方还签署了《房屋抵押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2月10日将贷款94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艳芳,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0年2月10日至2030年2月9日。同年2月9日被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将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给原告。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逾期还款10个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701.77元、利息30418.63元、罚息828.79元、复利869.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房地产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借款凭证》、《逾期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艳芳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艳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701.77元、利息30418.63元、罚息828.79元、复利869.64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以及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三、如被告刘艳芳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以被告刘艳芳设定抵押的座落天津市宝坻区鸣石苑小区5-4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艳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艳芳清偿。案件受理费12228元,减半收取6114元,由被告刘艳芳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跃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