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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蹇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蹇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383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立国,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被告蹇德全,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蹇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德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广东起诉称:2012年7月15日,刘广东与蹇德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蹇德全从刘广东处借款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以及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刘广东如约发放了借款。合同期内,蹇德全仅偿还了借款本息32400元,尚欠剩余本金1万元、利息8000元未还。故刘广东诉至法院,要求蹇德全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8000元,要求蹇德全支付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要求蹇德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蹇德全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刘广东与蹇德全签订编号为1102638的《借款协议》,约定:蹇德全从刘广东处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月偿还本息金额为54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8个月,每月15日为还款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付款至蹇德全专用账户;本协议签署后,经蹇德全同意及授权刘广东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蹇德全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蹇德全专用账号中;蹇德全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刘广东的本金和利息,若蹇德全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刘广东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2012年6月21日,蹇德全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蹇德全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编号为1102638的《借款协议》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蹇德全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当日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元、信访咨询费200元;经蹇德全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冠群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2年6月22日,刘广东向《借款协议》约定的蹇德全专用账户转账31800元,并按约定将代为扣除的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共计8200元支付给冠群公司。2012年7月20日,蹇德全还款6100元。2012年8月,蹇德全还款5400元。2012年9月,蹇德全还款5400元。2012年10月18日,蹇德全还款5400元。2012年12月17日,蹇德全还款12254元。其中,有2154元系偿还违约金,其余均为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庭审之日,蹇德全未偿付刘广东借款本金1万元、未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及约定逾期利息。诉讼中,刘广东表示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超出相关规定的上限,刘广东在本案中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刘广东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蹇德全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广东依约交付了借款,蹇德全逾期未偿还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刘广东有权要求蹇德全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刘广东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刘广东主张蹇德全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借期内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超出相关规定的上限,但刘广东在本案中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蹇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一万、借款利息八千元;二、被告蹇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蹇德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