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风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763号原告郑风彬。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风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孙树曼,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学军、王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风彬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郑风彬将自有的挂靠于无棣志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M×××××号货车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2014年10月24日22时40分许,原告郑风彬驾驶鲁M×××××号货车顺滨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青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鲁M×××××号货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医疗费等共计13453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排除拒赔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鲁M×××××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郑风彬。2014年5月20日,原告郑风彬与无棣志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郑风彬所有的鲁M×××××号车以无棣志通物流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原告郑风彬,挂靠经营期限为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2014年5月19日,无棣志通物流有限公司对登记于自己名下的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无棣志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2014年10月24日22时40分,原告郑风彬驾驶鲁M×××××号车顺滨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青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鲁M×××××号车损坏,致郑风彬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郑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风彬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5日入淄博市中心医院高青院区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额部软组织挫伤、鼻背部皮肤裂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841.4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车的损失价格为12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清障施救费2190元。关于施救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交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淄博路托福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190元的清障施救费发票及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滨州市滨城区顺通汽修厂出具的金额为85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保险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为滨莱高速高青北,淄博路托福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190元的清障施救费系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直接损失。而滨州市滨城区顺通汽修厂出具的金额为8500元的施救费发票,根据事故地点,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系扩大损失,且原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鲁M×××××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郑风彬,车辆仅是挂靠于无棣志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5月份在我公司办理分期贷款手续,2014年10月24日在滨莱高速高青北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的保险公司一直未给予车主郑风彬任何赔付。现我公司同意由实际车主郑风彬进行理赔或提起诉讼,因该次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理赔款应由车主郑风彬享有”。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鲁M×××××号车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价值损失认定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鲁M×××××号车评估价格为10533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证明、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上岗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棣志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无棣志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M×××××号车损坏,致郑风彬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郑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规定,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由实际车主郑风彬进行理赔或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原告郑风彬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郑风彬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841.4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限额1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没有选择决定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双方均认可的重新评估的损失价值即105330元作为理赔依据,且该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10690元,本院部分支持219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数额计算如下:(2841.40+105330+2190)元=110361.40元。被告未依约理赔,而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应予以分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风彬保险赔偿款110361.40元;二、驳回原告郑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原告郑风彬负担4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