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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军与上海必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上海必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必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6号111室93号。法定代表人梁逢大,执行董事。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必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必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必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一审诉称:2012年5月6日,王军与必维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单》,约定王军向必维公司购买柞木实木三层地板,中间为松木芯,单价为人民币195元/平米,合同约定金额为49725元,提货方式为自提,提货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3日,王军向必维公司支付了实际发生的全部货款49800元。该合同签订后,王军依约支付了定金及合同全部款项,并到必维公司指定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鸭厂院内自提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王军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必维公司出售的木地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王军联系必维公司退货,必维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必维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王军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王军与必维公司的柞木地板买卖合同关系,必维公司退还王军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9800元。必维公司一审未进行答辩,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军仅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单、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明必维公司向其提供的木地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由于涉案木地板的质量问题涉及专业领域,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足以导致全部货物按退货处理等并非一般人员依常识可以准确判定。本案中王军未能配合进行鉴定而导致有关争议木地板的质量问题无法明确确定,由此导致王军所提供的证据尚缺乏足够关联性,亦不够充分,尚难以证明王军所主张之事实,故对王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王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核心为王军从必维公司处购买的木地板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涉案木地板的质量问题涉及专业领域,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足以导致全部退货等并非一般人员依常识可以准确判定,本案中王军未能配合进行鉴定导致有关争议木地板的质量问题无法确定,由此导致王军所提供的证据缺乏足够关联性,亦不够充分,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王军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系错误。为证明涉案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王军向法庭提供了合同单、木地板的照片、施工现场的证人证言、部分木地板实物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必维公司供应的木地板存在严重缺损、弯曲、拼接后不平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木地板质量问题并非高科技或是生活常识之外的专业问题,生活中几乎人人都可以接触到,甚至在家庭装修中都会有接触和了解,通过王军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判断出木地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称未配合办理木地板质量问题鉴定,本案标的额才49800元整,可经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费用高达20000元整,无论是从诉讼效费比还是王军的承受能力来看,王军都无法接受该鉴定费用,因此王军未能配合鉴定。但是,王军坚持认为,王军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可以证明木地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备王军主张的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条件。必维公司未对一审判决发表意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王军与必维公司签订《合同单》,《合同单》上载明:定货日期2012年5月6日,商品名称柞木,货款共计人民币49725元,提货方式为自提,提货日期为5月30日。供货方签字处有“王鹤”签字,盖“上海必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5月6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王军经理交来5000元定金,收款人“彭丹”。2012年6月3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人民币49800元,收款单位公章处盖“上海必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查,一审案件审理期间,王军曾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木地板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有关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由于王军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未果。二审期间,王军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于二审庭审中表示其一共从必维公司处买了一百多箱木地板,还剩两箱没有开箱,要求对剩下没有开箱的两箱进行鉴定,同时,王军亦表示涉诉的木地板系2012年买的,买来以后就放在仓库中。上述事实有合同单、收据、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参加庭审并进行答辩的权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法院将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必维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的焦点在于王军所购买的木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军上诉称其提供的合同单、木地板的照片、施工现场的证人证言、部分木地板实物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必维公司供应的木地板存在严重缺损、弯曲、拼接后不平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木地板的质量问题需由专业机构判断,本院亦表认同,仅凭实物、照片及证人证言等不足以认定相关质量问题。一审期间王军虽申请鉴定,但未交纳相关费用,二审期间其又再次申请鉴定亦未交纳相关费用,且鉴定对象大部分已开箱使用,鉴定对象从购买至今也已放置长达3年之久,本院对王军鉴定申请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以王军未能证明质量问题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王军负担(已交纳)。一审公告费用260元,由王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王军负担(已交纳)。二审公告费用260元,由王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