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程文建与肖振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建,肖振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775号原告:程文建,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地区。被告:肖振林,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地区。原告程文建诉被告肖振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林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在巴楚县新公安局大楼跟被告打工20多天,被告尚欠8800元劳务报酬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8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8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肖振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带领5名瓦工在被告承包的巴楚县新公安局大楼屋面封顶从事粉刷工作,经原、被告结算劳务费为18800元,结算前原告在被告处预支劳务费5000元,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剩余88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笔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程文建带领瓦工为被告肖振林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肖振林接受原告程文建提供的劳务活动并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劳务费用所欠的具体数额,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程文建还款的义务。原告程文建请求被告肖振林支付劳务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振林支付原告程文建劳务费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振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