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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杰与张太斌,何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杰,张太斌,何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20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杰。委托代理人:于雪梅、袁毓宏,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太斌。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何平。申诉人李杰与被申诉人张太斌、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白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于。李杰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辽阳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73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杰的再审申请。李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辽检民抗(2014)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王晓东出庭,申诉人李杰的委托代理人于雪梅、袁毓宏,被申诉人张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申诉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太斌一审诉称:2009年10月4日李杰从何平处借款6万元,并约定2009年10月30日偿还,之后李杰没有偿还,张太斌代替李杰偿还了该借款,2011年何平在文圣区法院起诉李杰,文圣区法院裁定驳回何平的起诉,该裁定认定本案张太斌代本案李杰偿还完毕欠何平6万元的借款事实,认定债权发生转移,那么张太斌就取得了主体资格,为此诉至贵院,要求李杰偿还张太斌的借款,并给付利息。李杰称是其给付张太斌款项用于偿还何平的借款不是事实。李杰一审辩称:张太斌陈述的不是事实,其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但是还给何平的借款是李杰向他人借款,之后交给张太斌的,由张太斌偿还了何平,李杰已不欠借款,同时也不存在代为偿还的行为,另外该债务的履行也并非是债务转移的行为。本案争议有三年之久,张太斌从没主张对李杰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张太斌的诉讼请求。何平一审述称:该借款是张太斌交还的,何平是同过张太斌认识李杰,借钱给李杰当时出具了欠条一份,过后还钱时是张太斌给我的,欠条就还给张太斌了。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4日李杰通过张太斌从何杰处借款6万元,李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09年10月30日偿还,之后李杰没有偿还,张太斌代替李杰偿还了该借款,何平将借条给了张太斌。2011年何平在文圣区法院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李杰,文圣区法院裁定驳回何平的起诉,该裁定认定何平的借款已由本案张太斌代本案李杰偿还完毕欠,认定债权发生转移,何平无权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张太斌与李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太斌代替李杰偿还了借款,张太斌就取得了诉权,张太斌要求李杰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张太斌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李杰提出的辩解理由证据相对孤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借据是有效的、充分的债权凭证,为此对李杰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李杰偿还张太斌借款6万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李杰承担。李杰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太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李杰认为原审审理案件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而导致判决错误,李杰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原审认定还款行为是张太斌自己垫付代李杰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在庭审过程中,李杰提供了文圣区法院的卷宗材料,根据何平的陈述,10月30日张太斌向其还款时告知其是李杰将欠款交给自己并让其转交给何平的,说明是李杰委托张太斌偿还的,非张太斌代为偿还的事实。另外,本案张太斌起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李杰认为原判审理案件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太斌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一、李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张太斌代替李杰偿还了该借款,何平将借条给了张太斌。二、李杰的所谓在还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向证人李涛借款6万元,在自家楼下交予张太斌纯属无稽之谈。三、文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太斌对李杰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起因是张太斌代替李杰向何平还款后,多次向李杰索要欠款,而李杰拒绝给付。四、张太斌一审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了张太斌多次向李杰索要欠款,才引发伤害案件的事实。此外,文圣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进一步证明人民法院确认债务转移事实的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张太斌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平二审辩称:欠钱还钱,依法公正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已经按期归还了何平欠款6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于还给何平的6万元欠款是否为张太斌垫付的有争议。关于李杰提出何平在2011年3月1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说明了还款时是李杰把钱交给张太斌让其转交给何平的问题,因何平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表示还款当时其认为钱是李杰还的,后来听张太斌说钱是张太斌垫付的。故李杰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6万元钱是自己让张太斌转交给何平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2011)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的表述“欠款到期后,案外人张太斌代被告(李杰)偿还原告(何平)6万元欠款,原告将欠条交给张太斌”,因该裁定书已生效,对于该裁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李杰否认张太斌代为偿还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杰负担。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阳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平收到的6万元还款,系李杰委托张太斌交给何平的,抑或张太斌为李杰垫付的?首先,在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襄平派出所于2011年3月16日对何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张太斌还你钱的时候有谁在场,你打没打收条?张太斌怎么跟你说的?”何平答:“我俩在一起来的,我没打收条。张太斌跟我说李杰把钱给他了,让他把钱给我,我就收下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何平在回答法庭询问其关于张太斌还款时有无说明是李杰的钱时,明确表示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为准。在二审中,其提出:“我之前认为钱是李杰还的,但后来听张太斌说是其垫付的。”何平在二审中的陈述并不表示其否定之前关于“张太斌跟我说李杰把钱给他了,让他把钱给我。”这一内容的真实性,何平始终只是在转述张太斌关于还款一事,前后不一致的说法而已,对此,张太斌有义务对其前后自相矛盾的说法作出合理解释。因为,张太斌以持有借条为证主张垫付事实的存在,但何平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于否认了张太斌该种说法,同时也给借条在张太斌处给予了合理的解释,而垫款一事仅限于张太斌自身说法,无其他证据证明。加之张太斌在二审中自认在交付何平6万元时,并未说明是为李杰垫付的事实,亦不符合常理。张太斌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由于张太斌对此举证不能,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因何平在原审庭审及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表示还款当时其认为钱是李杰还的,后来听张太斌说钱是张太斌垫付的。故李杰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6万元钱是自己让张太斌转交给何平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显系证据分析的逻辑错误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的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其次,二审判决直接引用(2011)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的表述,即“欠款到期后,案外人张太斌代被告(李杰)偿还原告(何平)6万元欠款,原告将欠条交给张太斌。”来认定本案待证基本事实,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何平收到的6万元还款,系李杰委托张太斌交给何平的,抑或张太斌为李杰垫付的,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判决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审判决直接引用(2011)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认定本案待证事实,而并未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导致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李杰无补充意见。被申诉人张太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诉人何平辩称:因为李杰通过张太斌向我借的6万无,张太斌还了这6万元,当然认为是李杰还的。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不是因为借款的事作笔录,而是因为抢车的事作笔录。笔录里只是稍事着说了一句借钱的事。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部分确认。另查明,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2)文刑初字第18号刑事卷宗当中刑事侦查卷宗(贰卷),案件编号:A2110034300002010060030,张太斌故意伤害案卷宗的第12页-第18页,2011年3月31日询问李杰的笔录中第3-4页明确载明:公安机安问:你同何平之间有经济关系吗?李杰答:我和何平之间有经济往来。公安机关问:什么经济关系?李杰答:2009年10月5-6日,我向何平借了伍万伍仟元,给何平打的陆万元欠条。公安机关问:这陆万元你还给何平了吗?李杰答:我没还。公安机关问:谁还的?李杰答:是张太斌还的。公安机关问:张太斌什么时间还的?李杰答:2009年11月6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太斌主张其为李杰垫付了其所欠何杰的6万元。根据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张太斌给付何平6万元欠款,何平将欠条交付于张太斌。据此,可以推定张太斌为李杰垫付了6万元欠款。李杰主张争议的6万元欠款系其交付于张太斌,并让张太斌给付何平。对于此节法律事实,李杰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李杰提供了何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何平陈述还款时张太斌自认是李杰把钱交给张太斌,并让其转交给何平。同时,李杰提供了将6万元欠款交付张太斌的证人证言及当天银行取款记录。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推定张太斌给付何平的6万元欠款系由李杰偿还。对于张太斌主张该6万元系其为李杰的垫付的诉讼主张,应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取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2)文刑初字第18号刑事诉讼卷宗当中的案件编号为A2110034300002010060030,张太斌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贰卷),该卷宗中明确记载李杰在2011年3月3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争议的6万欠款自己未还,而是张太斌于2009年11月6日还的。因此,张太斌给付何平6万元欠款,何平将欠条交付于张太斌及李杰的自认。且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1)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欠款到期后,案外人张太斌代被告(李杰)偿还原告(何平)6万元欠款,原告将欠条交给张太斌。而李杰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可以认定张太斌给付何平的6万元欠款系为李杰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张太斌为李杰垫付欠款6万元后,取得了何平对李杰的债权。张太斌与李杰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杰未向张太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二审判决李杰偿还张太斌6万元借款及给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阳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阳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