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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柳絮、余进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柳絮,余进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中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何小燕。被告:柳絮。被告:余进涛。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柳絮、余进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吴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絮、余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4年7月1日被告柳絮向原告租赁浙G×××××号牌丰田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月11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租期3个月,由被告余进涛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柳絮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被告柳絮应付原告租金33000元,但被告柳絮仅支付了23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尚欠租金9000元,被告余进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息千分之二计算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诉请判令:1、被告柳絮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0‰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余进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絮、余进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柳絮向原告租赁浙G×××××号牌丰田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月11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租期3个月,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月20‰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余进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柳絮的汽车租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柳絮支付了保证金1000元,原告向被告柳絮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被告柳絮应付原告租金33000元,但被告柳絮仅支付了23000元,扣除保证金1000元,被告柳絮实际尚欠原告租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担保书、协议书、车辆交接单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柳絮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进涛承诺对被告柳絮的汽车租赁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其依法应对本案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金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余进涛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柳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