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台安县台安镇繁荣南街贾家小吃部二楼包间内,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将郭某某唇部划伤。经鉴定,郭某某唇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病历,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和解协议书,自首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苏某、谭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张某、车某、徐某某、熊某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在台安县台安镇繁荣南街贾家小吃部二楼包间内用餐时,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将郭某某唇部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和解协议书,自首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苏某、谭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张某、车某、徐某某、熊某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