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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敏与邓雄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邓雄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黄甲英,系原告王敏的母亲。被告邓雄心。原告王敏与被告邓雄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雄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店进行消费,基于朋友情谊,原告同意被告赊账,被告累计共欠原告336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付清全部费用。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却一直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雄心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敏系资兴市黄草乡村大碗菜酒店的经营者。自2013年起,被告邓雄心时常在原告经营的上述酒店住宿、用餐,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餐饮、住宿费用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主张的3360元,其中有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另外360元系住宿费用,被告没有书写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店住宿、用餐,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已经对相应费用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为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却一直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餐饮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费用金额因原告只提供了3000元的欠条,故本院认定的费用金额为3000元,另外3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雄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敏住宿、餐饮费用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雄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 剑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