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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陆亚与安徽省涡阳县化工总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亚,安徽省涡阳县化工总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亚,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工农中路**号****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涡阳县化工总厂。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智明瑞,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陆亚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涡阳县化工总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陆亚一直在治疗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且本案系特殊情况,不受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判驳回陆亚诉讼请求错误。(二)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陆亚的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陆亚于1974年在涡阳化工总厂因救火烧伤,伤害明显,其当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87年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陆亚未能举证证明该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或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形,也未能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或对方当事人有自愿履行的情形,故原判认定陆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陆亚亦未提举证据证明本案程序有违法之处,本院对此申请再审事由不予采信。综上,陆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代理审判员  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