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淅荆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聂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荆民初字第64号原告聂某某,女,生于1967年。委托代理人王建峰,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15日进被告家门,同年11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并与2010年12月离开被告另谋生计。后经村组调解无果,于2010年8月份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2011)淅荆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8月15日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男孩),同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原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1日离开被告另谋生计,后经村组调解无果,原告于2010年8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发出诉状、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淅荆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原告于2010年8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经做工作确无和好余地,且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新发审 判 员  左建军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