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银仙与被告李桂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银仙,李桂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301号原告潘银仙。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委托代理人任超楠。原告潘银仙与被告李桂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毫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银仙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李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毫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银仙诉称,2014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桂涛驾驶案外人李霞所有的皖SPXX**轻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赵桥村豆腐厂门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潘银仙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桂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毫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7,9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9,639.9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毫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桂涛全额赔偿。同意被告李桂涛的支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桂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潘银仙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潘银仙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人保毫州公司书面辩称,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潘银仙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桂涛驾驶案外人李霞所有的皖SPXX**轻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赵桥村豆腐厂门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潘银仙发生碰撞,致原告潘银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桂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银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潘银仙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2月25日,原告潘银仙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银仙因交通事故致右腕豆状骨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已愈。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潘银仙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后,被告李桂涛支付原告潘银仙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桂涛驾驶的皖SPX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毫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银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桂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潘银仙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毫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桂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潘银仙提出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桂涛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赔偿,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2、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李桂涛、被告人保毫州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医药费7,996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潘银仙称其承包集体土地并种植桃树,要求按照每月3,213.30元计算,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为9,639.90元,并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和村委会证明。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对其主张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潘银仙在事故发生时已六十多岁,劳动能力必然有所下降,故酌情支持3个月的误工费6,060元;5、交通费,原告潘银仙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潘银仙主张3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损失除鉴定费以外共计17,156元,由被告人保毫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桂涛全额赔付。被告李桂涛于事故后支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故原告潘银仙应返还被告李桂涛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银仙17,156元;二、原告潘银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桂涛4,000元;三、驳回原告潘银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原告潘银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6.50元,由被告李桂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