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费荣才与彭照铧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荣才,彭照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费荣才。委托代理人蒋志芳。被执行人彭照铧。费荣才与彭照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彭照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费荣才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彭照铧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照铧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现去向不明。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彭照铧的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