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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褚福建与孟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福建,孟宪春,李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86号原告褚福建。委托代理人刘恩民(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光(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宪春。第三人李海萍。原告褚福建与被告孟宪春、第三人李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福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民、黄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春、第三人李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福建诉称,被告因生意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书写借据,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止,被告用位于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8号楼126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2014年11月12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1月8日第三人将该债权及房屋抵押权一并转让与原告所有,并依法通知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宪春未作答辩。第三人李海萍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孟宪春向第三人李海萍借款50万元,第三人李海萍于10月22日委托李曰省向被告孟宪春汇付50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孟宪春出具借据,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1日,并将其名下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8号楼126室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李海萍,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李海萍取得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他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第三人李海萍,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01616,债权数额50万元,抵押期限:2014-11-12至2015-05-12。2015年1月8日,第三人李海萍与原告褚福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与原告褚福建,第三人李海萍并于当日通知被告孟宪春,孟宪春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电子银行回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海萍与被告孟宪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李海萍向被告孟宪春交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孟宪春收款后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第三人李海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褚福建,并通知了被告孟宪春,债权转让关系明确,程序合法,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原告请求被告孟宪春给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宪春以其所有的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8号楼126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对上述被告孟宪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宪春向第三人李海萍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褚福建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原告褚福建对被告孟宪春提供抵押的位于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8号楼126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01616)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褚福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孟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