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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开勤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王开勤。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委托代理人赵亮。委托代理人周虹菲。原告王开勤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勤、被告易初莲花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周虹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勤、被告易初莲花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周虹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勤诉称:2013年7月30日晚,原告至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购物时欲向被告的工作人员索要宣传单,被被告的三名工作人员动手打伤。事发后,原告持“验伤单”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急诊治疗。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系被告易初莲花超市下属分支机构,遂诉请判令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被告易初莲花超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8.50元(含救护车费)、交通费7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购物卡500元、误工费600元。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初莲花超市辩称: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此次纠纷是原告王开勤采取不正当的行为,影响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正常经营,在原告抢夺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电话时,被告工作人员采取的正当措施,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晚8时许,原告王开勤到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服务台索要商场宣传单遭拒后,与服务台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防损部工作人员到场解决纠纷后,原告王开勤纠缠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的工作人员。后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原告王开勤得知被告工作人员报警后,欲离开被告超市。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工作人员因阻止原告王开勤离开事发现场,与原告王开勤发生肢体接触。“110”民警到场后,原告王开勤躺倒在地,民警遂开具“验伤单”。原告王开勤持“验伤单”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王开勤支付医疗费898.50(含救护车费169元),交通费77元。审理中,本院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咨询原告王开勤在事发过程中所受伤害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该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答复:原告王开勤因故受伤,根据相关标准,肢体软组织损伤可予以休息15日,营养7日,无需特殊护理。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王开勤享有退休金。又查明,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系被告易初莲花超市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王开勤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件的发生因原告王开勤过激行为造成,原告王开勤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工作人员报警后阻止原告王开勤离开现场时,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王开勤受伤,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工作人员在处置事件过程中,有不当之处,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系被告易初莲花超市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王开勤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00元、购物卡500元、误工费600元,原告王开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本院据实认定医疗费为898.50(含救护车费169元);二、交通费77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应付款项,本院酌定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与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开勤医疗费人民币269.55元、交通费人民币23.10元,共计人民币292.65元;二、原告王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王开勤已预缴,由原告王开勤负担人民币45.40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开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业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