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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凤海起诉凌海市大凌河凌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7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凤海,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再审人刘凤海起诉凌海市大凌河凌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凌海立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刘凤海的起诉不予受理,刘凤海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锦立民终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凤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刘凤海申请再审称,我从生产队解体时就承包(大架子)土地10亩,一直耕种到2008年年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完税证”、“粮食直补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3月8日,大凌河办事处工作人员等强分了我的10亩地。为要回我的土地,请人民法院立案处理。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凤海向人民法院诉请“继续履行30年承包合同,返还被强分10亩土地。”其实质为要求确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刘凤海未能提供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应的承包合同,其仅依“完税证”、“粮食直补存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对刘凤海要求案涉土地经营权的诉求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刘凤海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野代理审判员  王群星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