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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隆伟与孙浩、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隆伟,孙浩,李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李隆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婷,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被告:李俊峰。原告李隆伟与被告孙浩、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汉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婷、被告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隆伟诉称,被告孙浩向原告多次零星借款,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累计借款12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李俊峰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浩偿还借款12万元,被告李俊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浩未答辩。被告李俊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浩系由被告李俊峰于2012年介绍相识,2013年3月初,被告孙浩提出向原告借款4万元钱,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从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现金47500元,当天在被告李俊峰的卓越口腔诊所内,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孙浩,被告孙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2分。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浩按约定把40000元借款的利息48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孙浩又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9月16日,原告将筹集的自有现金80000元在被告李俊峰的卓越口腔诊所交付给被告孙浩,被告孙浩将4万元的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李隆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期限6个月。借款人孙浩、担保人李俊峰签字。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自2014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的来源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浩欠原告李隆伟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说明了资金来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峰为被告孙浩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李俊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后,依法可以向借款人孙浩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浩偿还原告李隆伟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俊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孙浩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合计2470元,由被告孙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汉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