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江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助理审判员谢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相识谈婚,相识一个多月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5月6日生育了大女儿高某某,2013年6月11日生育了二女儿高某某,2015年1月12日生育了小女儿赵某某。因同居时未到法定婚龄,后于2013年元月18日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同居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尤其是被告长期不尽责任,小孩的抚养全靠原告务工来维持生活,加上生育三胎是女孩,被告更是不顾原告及小孩,未承担任何责任,也未尽任何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高某某、高某某归被告抚养,小女儿赵某某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高宛枝身份信息、赵某某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子女情况。3、对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刘过芳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在广州务工时相识谈婚,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6月11日生育了女儿高某某,2015年1月12日生育女儿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某,但原告未提供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出生证明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自由恋爱,相互自愿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出生证,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未出庭,不能证实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特别是赵某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和良好的家庭氛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