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严桂芬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张运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桂芬,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张运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严桂芬。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忠,该公司综合支撑中心主任。被告张运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职工。原告严桂芬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张运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桂芬、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桂芬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多次从我经营的水产品经销处赊购水产品,累计拖欠货款48525元未付。我对此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由原曹妃甸联通、南堡联通、唐海联通三家合并而成的,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原来的曹妃甸公司所欠,合并后由市公司统一拨款,由于市公司对我公司拨款不足,所以一直未能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张运昌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工作人员张运昌李洪海、王波、石强、李格力等人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向原告赊购水产品,拖欠货款4852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领据41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运昌及案外人王波、李洪海、石强、李格力均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职员,其向原告赊购水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因上级公司拨款不足,不能偿还原告货款,不能成为不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严桂芬货款4852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运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