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林九生与崔和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九生,崔和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反诉被告)林九生,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是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崔和平,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林九生与被告(反诉原告)崔和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九生及其委托代理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崔和平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九生诉称,2010年2月原告租用张坡社区杨兴民的自留地,搭建了四间简易房居住,并在住房北边建羊圈与被告南院墙紧挨,距羊圈西边约2米外搭有简易棚,棚西北角是杨兴民为看住自留地堆修的石墙。石墙位于被告楼门前路南边,被告长期占用石墙堆放柴禾、玉米杆,为引发火灾埋下隐患。2014年2月2日下午五时许,被告堆放在楼门前石墙上的柴禾着火,引燃原告住房,原告房屋和家中所有财产被全部烧毁。2014年4月2日,商州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火灾事故认定,认定起火部位就是被告经常堆放柴禾及玉米秆处。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余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州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起火部位、起火原因。2、现金残留,证明火灾致原告现金损失4万元。被告崔和平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称被告门前石墙上的柴禾着火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用火不慎引燃大火造成了被告的财��损失。林九生在反诉原告房屋南边杨兴民的土地上搭建简易棚居住、养羊,在棚内堆放有大量草料、柴禾。2014年2月2日下午5时许,林九生家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反诉原告发现后积极救火,邻居报警并参与救火。经消防队全力扑救,无法阻止大火蔓延。大火致反诉原告的电表、上下水管、落水管、外墙、玻璃、窗子、窗纱、楼门、院墙、厨房外墙均严重受损,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4月4日,商州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反诉原告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部位、起火原因等记载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基于邻里关系考虑未申请复核。反诉原告有充足证据证实该起大火由林九生搭建的简易棚内燃起;事发当天没有人燃放烟花爆竹;反诉原告放在石墙上的柴禾并未着火。请求判令林九生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证据:1、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闫建国、王小亮、郭改珍、林美娥、崔磊调查笔录,证明起火点为林九生石棉瓦棚的灶房部位;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与客观事实不符。2、旧铁桶照片,证明消防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3、林九生的锅灶及烟囱照片,证明林九生石棉瓦棚内有灶台,烟囱斜伸向崔和平院墙。4、崔和平房屋和电表受损照片、维修费领条和销售发票、销售清单,证明本起火灾导致反诉原告财物损失情况。5、《消防法》五十一条,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法院应审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金残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依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闫建国、王小亮是崔和平的西邻,证言不能证���起火点具体位置;郭改珍、林美娥是崔和平的房客,与崔和平有利害关系;崔磊是崔和平的儿子,证言不能采纳。烟囱和灶台照片、销售清单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购买电表的票据自己说不清。《消防法》无法推翻公安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审理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调取了商洛市商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卷宗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王小亮、闫建国、林九生、巩改玲、姚撑柱、崔磊询问笔录。原告对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认为王小亮、闫建国、崔磊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自己的损失属实,被告的损失自己说不清。被告对闫建国、崔磊证言无异议,认为现场照片中铁桶照片与客观情况不符,桶内没有柴禾、爆竹;姚撑柱是林九生老表,证言不属实;林九生陈述部分不实;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没有提到现金,当庭提交的现金残留不应作为受损财物证据;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中原告提到的中药库自己不清楚。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闫建国、王小亮、郭改珍、林美娥、巩改玲、姚撑柱、崔磊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现金残留,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火灾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交的旧铁桶照片,与公安消防大队现场照片不一致,且不能证明该照片系火灾现场拍摄,不予认定。锅灶及烟囱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房屋及电表受损照片、维修费领条、销售清单、销售发票,反映崔和��财物受损情况,予以认定。《消防法》不是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崔和平有坐北向南砖混结构楼房3间4层,房前为院落,院落南侧有院墙。楼房西侧建有坐西向东砖混结构厨房和卫生间2间4层。院落南侧院墙与西侧卫生间山墙之间有大门,门前为出路,出路由东北向南与村间道路相连。崔和平大门外西南角(出路南侧)放有崔和平的柴草和1个旧铁桶。柴草南侧有一石墙,石墙向东接崔和平南院墙,向西接崔和平大门前出路南侧。崔和平院墙南侧及石墙、出路南侧为本组村民杨兴民的自留地。自留地南侧为姚撑柱房屋。林九生租用杨兴民的自留地,在该自留地北端紧邻崔和平南院墙搭建坐北向南石棉瓦简易棚,用于堆放柴草、杂物和养羊;在该自留地南端靠姚撑柱房屋北墙搭建座南向北4间木结构石棉瓦简易房。简易棚与简易房之间有约1米宽的东西走向过道,过道西端北侧,石墙南侧原有一棵桐树,桐树和厨房之间有柴门。2014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三)17时许,石墙与崔和平南院墙接壤处西北侧起火,引燃林九生的简易棚、简易房及内部财物,同时造成崔和平及邻近居民财产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4月2日,商洛市商州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不排除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火灾事故。2014年6月林九生持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崔和平堆放在石墙边的柴草着火引发了火灾造成自己损失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崔和平赔偿财产损失110000余元。被告持证人证言以林九生简易棚起火造成自己财产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林九生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审理中,林九生和崔和平均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各自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后双方均表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火灾事故均遭受了一定财产损失,但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了火灾原因。被告对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部位存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公安消防大队建立在现场勘查、专业技术、证人证言基础上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雷击、自燃、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不排除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火灾事故,因此起火原因不明确。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为石墙与崔和平南院墙接壤处西北侧,在该处虽有崔和平堆放的柴草,但结合客观环境和起火原因,不能确定就是崔和平柴草着火引发火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反��原告所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火灾起火点的依据,对反诉原告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林九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崔和平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林九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菊审 判 员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