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伟,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69号原告张雄伟。委托代理人张萍(系原告妹妹)。委托代理人张芩(系原告妹妹)。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白爱军。委托代理人周晓峰。委托代理人杨岚。原告张雄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张芩,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峰、杨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经补正后提出的“要求获取针对沪府土(2004)768号《关于批准收回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的通知》第2项中,‘要求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带拆的三块土地,土地面积为12517.8平方米(见附图),拆迁后的土地交由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城市国有土地管理’的内容。贵局制作或者保存的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的内容信息材料”,因补正内容指向不明确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诉称:《告知书》没有摘明原告申请书中所写的“附文”;其申请中写明建设单位和涉及的地块,所要获取的是带拆三块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指向明确;如果被告经过检索发现有两个以上的指向,才能认定指向不明确。因此,被告答复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中的“附文”不属于申请公开的内容描述;原告原提出的申请在地块以及信息方面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可能指向不同的信息,被告在补正告知书中以询问方式予以指导,但原告两次补正均抄写了原申请内容,未接受被告的指导,故原告提出的申请指向仍不明确,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针对沪府土(2004)768号《关于批准收回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的通知》第2项中,‘要求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带拆三块土地,土地面积为12517.8平方米(见附图),拆迁后的土地交由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城市国有土地管理’的内容。贵局制作或者保存的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的内容信息材料”。同月2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1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是否需要的是“上海市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审核意见书”。同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与原申请内容完全一致。同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申请内容。同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第二次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亦与原申请内容相同。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两次要求原告补正,收到补正后作出答复并送达,属于扣除补正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两次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两次补正内容均为原申请内容,被告遂认定原告补正后的申请仍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因此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原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海红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