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926号原告吴倩,女,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三十六街坊**号楼2门*层**号。委托代理人潘纪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刘玉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女,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原告吴倩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倩的委托代理人潘纪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倩诉称,其于2013年8月25日在被告处为其名下陕A33**号宝马牌小轿车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6695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3月12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西路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用共58720元、拖车费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872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5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6份、拖车发票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责任中无责,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标的车不承担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承担。此外,受损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一系列险种,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也系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吴倩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陕A339**号宝马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几个险种(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0时到2014年8月24日24时止。2014年3月12日22时50分许,史常发驾驶鲁Q1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浐河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线以北约500米”时,其车右侧和同向行驶至此左转的吴倩驾驶的陕A339**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小型轿车受损,史常发驾驶车辆逃逸,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第03120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常发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而事后驾驶车辆逃逸、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及认定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倩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倩将其受损车辆陕A339**号小型轿车拖往陕西锐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拖车费400元、维修费58720元,合计5912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几个种类的保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3月12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事故对方肇事司机史常发)驾驶车辆逃逸。原告选择依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与法不悖,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车辆维修费5872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59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倩5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1278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吴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