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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泰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立模等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泰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吴立模,冷杰,霍津海,刘玉栋,聂德铨,王在江,胡丽芳,周民良,付延军,门志春,魏淑英,马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泰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一街四号科技发展中心3号楼四层。被执行人吴立模,男,1935年8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萦东温泉花园**号楼1门302。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35********。被执行人冷杰。被执行人霍津海。被执行人刘玉栋。被执行人聂德铨。被执行人王在江。被执行人胡丽芳。被执行人周民良。被执行人付延军。被执行人门志春。被执行人魏淑英。被执行人马健。申请执行人天津泰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立模、冷杰、霍津海、刘玉栋、聂德铨、王在江、胡丽芳、周民良、付延军、门志春、魏淑英、马健仲裁纠纷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津仲裁字第36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立模、冷杰、霍津海、刘玉栋、聂德铨、王在江、胡丽芳、周民良、付延军、门志春、魏淑英、马健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泰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立模在银行存款共3195120.11元人民币(包括案件仲裁费21522元、执行费15583.28);冷杰在银行存款共6049659.52元人民币(包括案件仲裁费40773元、执行费26000.88元);霍津海在银行存款共4164840.14元人民币(包括案件仲裁费28099元、执行费13600.2元);刘玉栋在银行存款共17600.2元人民币(包括案件仲裁费11957元、执行费7103.68元);聂德铨在银行存款共1024491.65元人民币(包括案件仲裁费6901元、执行费4439.8元)、王在江在银行存款共1337481.07元人民币(包括案件仲裁费9019元、执行费5327.76元;胡丽芳在银行存款共961158.21元人民币(包括案件仲裁费6508元、执行费399.56元);周民良在银行存款共1566532.98元人民币(包括案件仲裁费10556元、执行费6215.72元);付延军在银行存款共313327.59元人民币(包括案件仲裁费2118元、执行费1243.14元);门志春在银行存款共391903.23元人民币(包括案件仲裁费2648元、执行费1775.92元);魏淑英在银行存款共360630.49元人民币(包括案件仲裁费2426元、执行费1775.92元);马健在银行存款共345055.12元人民币(包括案件仲裁费2323元、执行费1775.92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吴立模、冷杰、霍津海、刘玉栋、聂德铨、王在江、胡丽芳、周民良、付延军、门志春、魏淑英、马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