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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东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权有维、权栋华与刘伟、权璐怡共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甲,权某乙,刘某,权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东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权某甲,男,汉族。原告:权某乙,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枫、王永秀,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被告:权某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同上,系被告权某丙之母。原告权某甲、权某乙与被告刘某、权某丙共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甲、权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旭枫,被告刘某、被告权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甲、权某乙诉称,2013年4月24日,权某丁(系被告刘某之夫、被告权某丙之父)驾驶农用三轮车到被告刘某父母家帮忙种花生的路上发生车祸,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权某丁死后,其单位发放抚恤金共计30766.87元,由被告刘某全部领走,未给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抚恤金30766.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权某丙辩称,我同意分割原告主张的抚恤金,但是原告诉状中称曾多次协商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从未与我协商过此事。经审理查明,原告权某甲、权某乙系权某丁的父母,被告刘某系权某丁之妻,被告权某丙系权某丁之女。权某丁于2013年4月26日因车祸去世。烟台市百事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被告支付权某丁非因公死亡待遇30766.87元,其中包括个人账户余额11142.87元(系养老保险账户中自2006年1月至2013年5月个人交纳保险的余额)、纳入统筹的丧葬补助费1000元及入统筹的一次性救济费18624元(系归权某丁直系亲属所有)。该笔款项,由被告刘某实际领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权某丁与被告刘某于2001年结婚。原告主张个人账户余额由四位当事人平分;丧葬费主要是原告实际支付的,故丧葬费补助费1000元归原告所有;关于一次性救济费,因原告权某甲是残疾人需终生扶持,原告权某乙已无劳动力,但被告刘某是年轻人,故应该由原告与被告权某丙三人平分,被告刘某不予分配。被告对原告的分配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权某丙年纪尚幼,我抚养能力有限,而原告还有两个女儿抚养,该笔抚恤金应由被告权某丙先分得一半,余下一半由原告及被告刘某三人平均分配,其中丧葬费补助费确实是二原告支付,但事后我曾给付原告,但原告不要,故丧葬费补助费不应归原告所有。另查,原告权某甲、权某乙共育有一子两女,其中长子权某丁已去世,长女为权兆娥,次女为权兆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死亡注销证明、转账支票、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说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权某丁死亡后其近亲属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死亡赔偿款而引起的共有、继承纠纷。关于个人账户余额11142.87元,系权某丁个人交纳保险的余额,交纳保险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账户余额应为权某丁与被告刘某夫妻共同财产,该账户余额的一半5571.43元应归被告刘某所有,另一半5571.44元应作为权某丁遗产。本案原、被告四人均为权某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无其他特殊情形存在,故四人享有平等继承权利。关于纳入统筹的丧葬补助费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丧葬费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应归原告所有。关于一次性救济费18624元,系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了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决定者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因此,本案中原告虽均已年满60岁,但仍有两名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救济途径相对较多,对权某丁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而被告权某丙年纪尚幼,现年8岁,由被告刘某独立抚养,对权某丁的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大,故一次性救济费分配,被告应予以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原告应得8312元,被告应得10312元为宜。综上,原、被告各自应分得12097.72元、18669.15元。被告权某丙尚未成年,为其保留的遗产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刘某代为管理。被告占有的应当属于原告的部分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权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权某甲、权某乙人民币1209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寿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