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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清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姜远松与栾浩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远松,栾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清民初字第48号原告:姜远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旭枫,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浩,男,汉族。原告姜远松与被告栾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远松及委托代理人王旭枫、被告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远松诉称,2012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直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栾浩辩称,我并未雇佣原告在我工地上干活,欠条是我往公司报账,原告让我打的欠条,我可以帮忙原告追索这笔钱,但是并不是我欠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远松于2012年8月起在烟台市福山区振华量贩旁工地大楼负责电工工作,被告在该工地负责铺瓷砖。2012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姜远松工资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关于上述欠条的形成,原告主张,其受梁传志的雇佣,工资系梁传志支付,梁传志尚欠15,800元工资款未付,原告多次向梁传志索要该款项,被告当时在场,被告当时承诺由他支付,并出具欠条一张;对于该欠条的形成,被告则主张,原告并非给我干活,原告陈述的欠条形成过程并不属实,该欠条是因为我去公司报账,公司的人打电话让我去找原告拿条,这个条是原告干的总工程款的条,然后原告让我出具一份最后一层验收款的条,我以为原告跟公司的人说好了,就给他打了一张欠条,因为这层没有验收,所以这个钱就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被告均在烟台市福山区振华量贩旁工地大楼从事相关作业,被告明知原告非其雇佣,但仍为原告出具欠条,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自愿加入对该债务的承担。被告辩称,该欠条的形成系其报账过程中误打的欠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1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远松工资款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