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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汤金亮,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代理人汤金亮、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28岁,于2006年收养一女,取名刘燕舞,现年12岁,现养女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遇事主观个性极强,加之双方性格差别很大,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难以交流沟通,日益缺少共同语言。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5月独自搬回老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在松阳县西屏街道2区11幢6号居住生活,双方互无往来,长期分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协商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而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燕舞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辩称:我们双方是有感情的,原告提起离婚是由于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说2012年8月份离家也不属实,原告经常会回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裕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现已成年。2006年双方收养女儿刘燕舞,现年12岁,现跟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脾气性格、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双方脾气性格、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各自认识和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彩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