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仁富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仁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字第3391号罪犯李仁富,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青白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仁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成刑执字第49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仁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25分。另查明,罪犯李仁富被判处罚金7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仁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仁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