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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飞与朱玉军、徐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朱玉军,徐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周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被告朱玉军,居民。被告徐新超,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广生、被告朱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玉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徐新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对借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责任承担、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及律师代理人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玉军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暂无还款能力。另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向原告的合伙人李成转款10000元,应抵充借款。被告徐新超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玉军尚欠原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玉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徐新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和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文件一份,证明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及原告收取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朱玉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玉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出示手机短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朱玉军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的合伙人李成通过手机转账10000元,应抵充本案借款。原告对被告朱玉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的出借人系原告而非李成,原告也并不认识李成。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来源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玉军提供的转账记录,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朱玉军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朱玉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徐新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如逾期还款应按每天300元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了律师代理费。现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支出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玉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徐新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新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因此次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飞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朱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飞诉讼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徐新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