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东伦与穆文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伦,穆文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623号原告张东伦,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文全,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原告张东伦诉被告穆文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京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伦之委托代理人贺成伦、被告穆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伦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房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由原告出资修建,被告负责承建,每平方按实计算人工费为140元/平方米,以每层的实际面积计算;被告负责房屋的质量,上升部分全部,内墙粉水,外墙只负责后面一壁;材料由原告采购,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材料费和人工费概由被告负责。经双方确认,该房屋第一层面积为111.67平方米,第二层面积为129.77平方米,按140元/平方米计算,该房屋一、二层工程总造价为33801.6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2012年8月6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720元。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因房屋质量、人工费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进行了调解。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对房盖修缮不合格,原告将在总工程款中扣除4000元,楼梯全部返工达到要求,所需材料由被告承担;柱子、卡子梁按要求整平,达到要求;二楼粉水按一楼标准进行施工,粉水不合格扣2000元;厕所按三楼标准施工,如不合格扣5000元。自签订补充协议后,因双方在开工时间及工程质量等方面发生分歧,致双方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至今该项工程仍未完工,双方也未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原告差工程劳务费未付清,曾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做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2687号民事判决书,张东伦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完工部分人工费为26352.40元,扣除质量问题扣款4000元,原告应付22352.4元,而原告实际已支付25720元,多付了3367.6元。此外,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审期间垫付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预付的二审上诉费420元,前述三笔费用相互品迭,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387.6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138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穆文全辩称,我对二审判决书不服,原告并没有支付我25720元人工费,仅付了10720元,其余15000元原告说是通过李尚先转交给我的,但实际上我是同时给原告和李尚先两家修房子,李尚先支付的是她自己应付的人工费,所以原告没有多付我人工费,而是没有足额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张东伦、案外人张元友作为甲方与乙方穆文全签订1份《房屋承建协议》,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共同出资、乙方承建涉诉标的房屋(张东伦、张元友两家各新建一栋房屋),每平方按实计算人工费为140元/平方米,以每层的实际面积计算等内容,后穆文全进场施工。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720元。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因房屋质量、人工费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次月18日,双方签订1份《建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原因修缮不合格,原告将在总工程款中扣除4000元。此外双方还对返工问题以及质量要求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建房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开工时间及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分歧,导致该补充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其它剩余工程原告已交由第三人完成。2013年3月27日,穆文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东伦支付人工费2533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东伦支付穆文全人工费15632.4元、鉴定费3600元。张东伦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东伦应付穆文全完工部分的人工费为22352.4元,而张东伦已累计支付25720元;故判决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2687号民事判决,驳回穆文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穆文全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穆文全承担3600元,张东伦承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穆文全负担。另查明,一审期间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6000元已由穆文全全额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系张东伦预交。审理中,穆文全同意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在本案中抵扣。前述事实,有(2013)綦法民初字第026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张东伦应付穆文全完工部分人工费22352.4元,已实际支付25720元,即张东伦多付了穆文全3367.6元。被告辩称原告只支付了10720元人工费,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将原告多支付的人工费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部分的人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前述案件的一审中预付了鉴定费6000元,二审确认原告须承担鉴定费24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2400元,原告要求该2400元在多付的人工费中予以抵扣,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该费用系原告预交,二审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可凭预交费票据办理退费,而被告应向二审法院交纳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将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费用品迭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人工费为9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文全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东伦多支付的人工费967.6元;二、驳回原告张东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穆文全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