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姚敏华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71号原告姚敏华。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白爱军。委托代理人周晓峰。委托代理人赵思齐。原告姚敏华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9日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峰、赵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经补正后提出的“申请上海虹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1至2007年)期间,在没有土地开发资质和房屋拆迁资格的情况下,如何获取土地使用权利益的,要求向本土地地块的动迁居民的利益人及本人进行信息公开”,内容不明确,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诉称:其申请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主动向原告提供文件名称文号,应当向原告提供帮助;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应当公开。因此,被告所作答复违反了《规定》的有关条款,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辩称: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而原告原提出的申请中不含有文号、文件名称,描述也不能指向具体的信息,经补正后,其提出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为咨询性质。因此,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上海虹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1至2007年)期间,在没有土地开发资质和房屋拆迁资格的情况下,如何获取土地使用权利益的,要求向本土地地块的动迁居民的利益人及本人进行信息公开”。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6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原告分别于同月20日、同月23日予以两次补正,最后一次补正的内容为:“申请上海虹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01至2007年)期间,在没有土地开发资质和房屋拆迁资格的情况下,如何获取土地使用权利益的,要求向本土地地块的动迁居民的利益人及本人进行信息公开”。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台截图、《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收到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补正后的申请仍不明确,属于咨询性质,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原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海红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