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晚22时许,在芜湖市三山区集瑞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X号楼XXXX室,被告人桂某某容留邵某、王某、“汤孬子”三人在自己的宿舍内吸食冰毒。被告人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有如下从轻情节:1、如实供述、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2、容留他人吸毒仅一次、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晚22时许,在芜湖市三山区集瑞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X号楼XXXX室,被告人桂某某容留邵某、王某、“汤孬子”(身份信息不详)三人在自己的宿舍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芜湖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辨认、搜查笔录、证人邵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桂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桂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