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祁本彪与丁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本彪,丁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513号原告:祁本彪,农民。被告:丁胜利,农民。原告祁本彪与被告丁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本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丁胜利多次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建筑模板款11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付款3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建筑模板款8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建筑模板款110000元,后偿还3000元,尚欠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或者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属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丁胜利多次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建筑模板款11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被告付款3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将建筑模板交付于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胜利偿还原告祁本彪建筑模板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胜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林杉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