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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蒋某甲,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却没有依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并无接触,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而且被告自结婚后就外出打工,拒不归家,原告与其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外出离家,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一人赡养双方父母,经济压力巨大,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信心。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原告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证人闫凤芝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蒋某乙证人证言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结婚后,崔某某一直外出打工,与蒋某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第三组:证人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结婚后,崔某某外出不在家,与蒋某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前后关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没有依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现在娘家居住。经电话征求被告崔某某的意见,其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一个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