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肖冬冬、褚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肖冬冬,褚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4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肖作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存才,该分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航,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冬冬。被告褚秀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肖冬冬、褚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采取其他方式��法送达,故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后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存才、褚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肖冬冬、褚秀华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将徐州市煤港路齿轮厂宿舍11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肖冬冬、褚秀华应当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114936.82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律师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清偿贷款本金113201.09元及利息1735.73元(截至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及2014年5月22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赔偿原告���出的律师费6500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有关费用。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止。2、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徐房他证鼓楼字第110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徐州市煤港路齿轮厂宿舍11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合同的抵押物。3、2010年12月7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二份,证明截至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14936.82元,至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19645.65元。5、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率及罚息作出了明确约定。6、2014年10月14日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依据借款合同第13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100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逾期未还款等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止;在借款有效期内和借款额度内,二被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为:肖冬冬,账号:62×××67,开户行:建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肖冬冬、褚秀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将肖冬冬名下的位于徐州市煤港路齿轮厂宿舍11号楼4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数额15万元。2010年12月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2010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二被告偿还一段时间的借款本息后,从2014年3月后即不再还款。至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肖冬冬、褚秀华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4936.82元(其中本金113201.09元、利息1735.73元)。经催要无果,原告委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但二被告已经拖欠借款本息,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未按期归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由借款人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起诉至本院,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100元;经审查,该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费应为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可预见规则,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肖冬冬名下的房产对借款予以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二被告欠款未还时,原告对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肖冬冬、褚秀华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3201.09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5月22日为1735.73元,此后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方式计算)。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肖冬冬、褚秀华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肖冬冬名下的位于徐州市煤港路齿轮厂宿舍11号楼4单元102室房产的价值在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33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朱 静审 判 员 张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