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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登凯与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凯,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建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李登凯。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津保路童子路口。负责人杨宝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明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建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东,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明亮,被告刘建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8时许,刘建民驾车沿307国道行驶至古里庄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停放在路边的李华伟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站在路边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属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221.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提前向法院提交了追加李华伟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因李华伟所驾驶的三轮汽车为机动车,根据交强险及相关法律规定,李华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我公司交强险有责限额之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根据我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与李华伟交强险无责限额之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再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建民辩称,车是我的,该车是我在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贷款所有,贷款还没有还清,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投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我为原告李登凯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刘建民持A2E驾驶证驾驶冀R×××××、冀R×××××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献县古里庄路段(135KM+95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李华伟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在路外站立的李登凯、冯占伟、刘浦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建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伟、李登凯、冯占伟、刘浦跃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登凯被送往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8571.19元,其伤经诊断为:右足背部皮肤撕脱伤,右足踇趾远端裂伤伴趾骨外露、右足踇趾骨折、右下眼睑裂伤、上唇裂伤。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登凯之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州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登凯之损伤误工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李登凯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李登凯受伤期间由其妻子解桂英护理,原告李登凯及护理人员解桂英均系献县清行铸造厂员工,献县清行铸造厂的经营范围为:球墨铸造加工销售。另查明,被告刘建民为原告李登凯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占伟诉被告刘建民、大城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占伟称本次诉讼只主张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其余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同一事故受害人刘浦跃、李登凯称如冯占伟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预留2000元,同意本案先行判决,原告冯占伟同意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为另二名受伤人员刘浦跃、李登凯的医疗费预留2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献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占伟8000元;二、被告刘建民赔偿原告冯占伟5179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冯占伟承担1005元,被告刘建民承担2315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冀R×××××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患者出院清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献县清行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刘建民持A2E驾驶证驾驶冀R×××××、冀R×××××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献县古里庄路段(135KM+95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李华伟的三轮汽车碰撞,造成在路外站立的李登凯、冯占伟、刘浦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建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华伟、李登凯、冯占伟、刘浦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李登凯的损失,被告刘建民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李登凯的损失,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R×××××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李登凯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登凯。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刘建民予以赔偿原告李登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857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3、误工费:13172元(40065元/年÷365天×12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李登凯误工期为90-150日,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以120日为宜);4、护理费:4940元(40065元/年÷365天×45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李登凯的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以45日为宜);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383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凯526元(10371元÷(29034元+10371元)×2000元,因冯占伟在第一次诉讼时为刘浦跃、李登凯在刘建民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2000元,李登凯该项下的损失为10371元,刘浦跃该项下的损失为29034元,二人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凯8061元(18412元÷(154475元+18412元+78368)×110000元,在同一起事故中,冯占伟该项下损失为154475元,李登凯该项下损失为18412元,刘浦跃该项下损失为78368元,三人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20796元(29383元-526元-8061元),依法由被告刘建民承担12859元{20796元-7000元-131元-806元,因被告刘建民为李登凯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故在此应依法予以扣除。同时应扣除同起事故李华伟三轮汽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无责赔付部分131元(10371元÷(10371元+39806元+29034元)×1000元,冯占伟该项下损失为39806元,李登凯该项下损失为10371元,刘浦跃该项下损失为2903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无责赔付部分806元(18412元÷(18412元+154475元+78368元)×1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87元(526元+8061元)。二、被告刘建民赔偿原告李登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5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李登凯承担184元,被告刘建民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